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道县X村路口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时,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5.9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与书证、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道县X村路口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正准备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5.9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成分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