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现年42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女,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魏某就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杨银林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初六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下半年协议离婚。经双方亲友相劝,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科。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2、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3、证人龚某某、龚某某、谢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婚生子的情况以及被告经常打牌的事实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4、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回执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家庭共同财产状况;
5、婚生子魏某科个人陈述1份,欲证明婚生子魏某科愿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罗某乙、张某、黄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2、国土资源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质证时,双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邮政存单回执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2011年4月、6月的邮政存单回执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目前有该财产;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对其形式和来源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质证时,原告认为,该栋房子系原告家庭共有财产,且有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杨银林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初六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下半年协议离婚。经双方亲友相劝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科。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小孩,虽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