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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女,现年47岁。

原告徐某就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萍,现均在外务工。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情况;

2、徐某、徐某萍、徐某丽、王某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萍,现均在外务工。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0年3月15日《婚姻法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且在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已生育有小孩,虽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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