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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倪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801。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倪某向安邦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京x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4月20日,安邦保险公司向倪某签发了保险单,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当日,倪某向安邦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57.08元。2011年5月10日,倪某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北京市密云县X路沙河铁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倪某所有的车辆及李金瑞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x)损坏。倪某立即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经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其中李金瑞车辆维修费4540元。倪某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安邦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倪某垫付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

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对倪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安邦保险公司为倪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略),载明:保险车辆为海马轿车,车牌号码为京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2011年5月10日16时,倪某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X路沙河铁桥处与由北向南王永波驾驶的李金瑞所有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京x)相接触,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倪某负全部责任。倪某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后,李金瑞的奥迪A6轿车在北京市顺安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4540元,本案中倪某依据交强险主张赔偿2000元,在另案中倪某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张赔偿2540元。倪某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为倪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均应依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倪某垫付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大于2000元,其所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倪某保险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安邦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定损的修理费为2000元,但第三者车辆修理费高达4540元,其中有不合理修理项目的费用,故请求驳回倪某主张的不合理请求。

倪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倪某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给付2000元保险金的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保险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倪某给付2000元保险金。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第三者车辆维修费中有不合理修理项目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在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方面存在的不合理之处。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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