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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武彬,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4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冬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武彬及被告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在自家门口看到邻居李某在门外扫雪,便想起两家以往的矛盾,即产生报复恶念,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刀子,赶往李某处,用刀子将李某戳伤。2011年7月7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8月15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李某伤后在嵩县九店卫生院和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多神经血管肌腱损失、关节囊损伤。住院花费医疗费x.45元,出某后于2011年6月2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购药花费452元,支出某定费及打印费330元,花费交通费226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某为x元/365天×167天(2011年3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14日)=7314.6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1天=481.8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柴某、柴某X、柴某、吕某、吕X栓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出某、检查报告、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柴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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