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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城关镇X村的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行政处罚)在城关镇“8090”(新科)网吧内盗窃两台22寸“冠捷”牌液晶显示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每台价值740元,共计1480元。当日刘某和王某将其中一台显示器以40元的价格卖给在首阳路林业局家属院对面废品收购站的一名男子。次日刘某和王某将另一台显示器以20元的价格卖给在城关镇X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曲××(已行政处罚),现该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王某、曲××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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