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留)虎,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
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周口市X路西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负责人王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王某虎、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汪富生,被告王某虎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0年元月22日1时,被告人王某虎雇用司机王某望驾驶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行至237省道时与我们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我们夫妻二人受伤住院。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二人共花去医疗费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损失x元。
被告王某虎辩称,我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x元费用,原告应当退还我。
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的用药花费应当以我们保险公司核准为依据。
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为张某丙: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住院病历1份。2、署名为张某乙:住院病历、住院证各1份,出院证2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各4份。5、用药汇总单1份,用药清单2份。6、交通费票据21份,加油费发票5份,车辆检测费票据1份。7、机动车辆定损报告1份。
被告王某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拖车、停车费收据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3、收到条一份。
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王某虎提供的证据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虎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加油费应当除去,检测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属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异议成立;被告王某虎提出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车辆检测费票据没有金额小写和交警部门的公章,该异议不能否定原告支出车辆检测费的真实性,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用药汇总单系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应以住院票据为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01时10分,王某望驾驶被告王某虎所有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虎、豫x三轮汽车驾驶人张某乙、乘车人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均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19日。张某乙花去医疗费8414.75元,张某丙花去医疗费5409.66元。鄢陵县中心医院为二原告出具了转院的出院证。2010年4月19日张某丙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花去医院费x.40元。2010年4月20日张某乙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91.80元,张某丙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于4月30日在周口同和堂医院有限公司购买350元的药物。原告车辆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定损为8817元,工时费2000元共计x元。原告另支付了车辆检测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虎为原告垫付费用5200元及停车拖车费480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某虎。该车以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4日24时止。同时该车以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司机王某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虎。王某望系王某虎雇佣的司机,由于王某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王某虎承担。被告王某虎的豫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891.80元+8414.75元)=9306.55元、护理费4806.95元/12月/30天×30天×1人=402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以上共计x.55元;原告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5409.66元+x.4元+350元)=x.06元、护理费4806.95元/12月/30天×39天×1人=522.6元、误工费4806.95元/12月/30天×39天×1人=522.6元,营养费30元×39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天=1170元,计款x.2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检测费180元,该项花费为原告的实际花费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38元中应当扣除加油费6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38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停车拖车费用4800元系原告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亦应赔偿原告。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得到赔偿款共计x.81元。原告要求x元应以此为限。该款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虎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检测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某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