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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受贿、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由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1、被告人邓某甲在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担任常宁市公安局盐湖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于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2006年1月8日上午9时许、2006年2月23日、2006年6月9日收受和索取辖区内冯家园煤矿矿主刘某某的贿赂款共计x元。2、被告人邓某甲还利用职务便利,在2005年查办周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案件中,先后于2005年7月12日、2005年中秋节、2005年10月、2005年11月6日、2006年1月26日、2006年2月1日、2006年4月3日、2006年5月28日,多次收受周某某贿赂款共计x元及烟酒、茶叶、茶油等物品。3、2007年8月3日,常宁市公安局盐湖派出所在查办吴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一案中,为给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邓某甲收受由李某丙(受托人)送给的现金2000元。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利用担任盐湖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教导员徐振贤(另案处理)挪用所内“小金库”公款2万元,用于与盐湖镇文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并从中盈利3万元。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利用担任盐湖派出所所长职务,伙同本所教导员徐振贤再次挪用所内“小金库”公款3万元,用于投资盐湖镇一个叫“花亭”的非法小煤矿。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①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②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丙、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梁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丙、廖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③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处分决定书、证明材料、工作台帐、现金账、凭证、转退炸药证明、记账凭证、请求报告、刑事案件登记台账等书证;④法医鉴定结论;⑤存折取款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数额达3.7万余元;还与他人结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非法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①他从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和索取冯家园煤矿矿主刘某某的现金x元;②没有挪用公款犯罪。辩护人罗某某、邓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及挪用公款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向法庭申请证人雷旭东、李某芽,周某柯等三人当庭作证,并提举了盐湖派出所的值班日志,邓某甲去“新马泰”的护照。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常宁市公安局盐湖派出所所长职务期间,在2005年查办周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周某某的贿赂款以及烟酒、茶叶、茶油等财物,为周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提供便利;又在查办吴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一案中,吴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为了给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受李某丙(受托人)送给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①2005年中秋节前二天的一个晚上,周某某同袁诗云一起来到被告人邓某甲家,为表邓某甲的关照,送给邓某甲的现金2000元及烟、酒、水果等物品。

②2005年11月6日,周某某到邓某甲家中送礼,因邓某甲及妻子都不在家,邓某甲电话要其妻子王某某赶回家,收下周某某所送的500元现金及茶油20斤。

③2006年1月26日,周某某为讨邓某甲的关照,在邓某甲的家中送给邓某甲1000元现金及烟酒水果等礼物。

④2006年2月1日,周某某来到邓某甲的家中,送给邓某甲现金2000元及烟、酒、水果等礼物。

⑤2006年4月3日,周某某同其妻妹刘某某来到邓某甲家中,因邓某甲不在家,邓某甲的妻子王某某遂收下周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及台湾嵩山茶叶2罐。事后王某某告诉了邓某甲。

⑥2006年5月28日,周某某来到邓某甲家送礼,因邓某甲不在家,由邓某甲的妻子王某某收下周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及烟酒等物品,事后告知了邓某甲。

⑦2007年8月3日,常宁市公安局盐湖派出所立案查办了吴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一案。吴某某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吴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为了吴某某能取保候审,请托李某丙等人说情送礼。之后,由李某丙请邓某甲在常宁市“一鸣食府”吃饭,并在送邓某甲回家的路上,由李某丙送给邓某甲现金2000元。事后,吴某某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现金共计9500元及烟酒、茶叶、茶油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台帐等书证;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的下列事实,经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1、2005年10月26日,刘某某等人合伙刚从从李某丙手中买下盐湖镇冯家园煤矿,邓某甲即带领盐湖派出所干警查处了冯家园煤矿非法存放危爆物品一事。为谋求关照,2005年10月28日晚8时许,矿主刘某某同出纳刘某某在常宁市宜城宾馆送给邓某甲现金3000元,邓某甲收下了该款并答应关照。

2、因冯家园煤矿系规划矿,不能合法购买火工产品。为使生产正常进行,200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与出纳刘某某一起,在常宁市宜城宾馆送给邓某甲现金5000元,请其帮忙协调从合法矿退购火工产品,邓某甲收下该款后向本辖区内的振兴煤矿打招呼,为冯家园煤矿退购了价值x余元的火工产品。

3、2006年1月8日上午9时许,因当地村民李某胜等到冯家园煤矿闹事,为谋求关照,刘某某与出纳刘某某一起,以邓某甲从“新马泰”旅游回来而为其接风为名,在邓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邓某甲现金6000元,请其予以关照,邓某甲收下该款并答应关照。

4、2006年2月23日,盐湖派出所查出冯家园煤矿存在私自退购“五七”煤矿的炸药一事,邓某甲打电话通知刘某某,为免受处罚,刘某某同刘某某于次日一起在邓某甲的办公室向其行贿5000元,邓某甲收下该款并答应关照。

5、2006年6月9日,邓某甲在常宁市“K歌之王”以陪领导唱歌买单为由,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当时正在耒阳,便安排矿出纳刘某某、矿会计刘某某赶往“K歌之王”,在唱歌的包厢内送给邓某甲现金5000元,并为邓某甲支付了当晚的消费共计800元,以求得邓某甲对煤矿生产的关照。

6、2005年7月12日,周某某同袁诗云一起来到邓某甲家中,送给邓某甲2000元现金及烟酒水果等礼品。

7、2005年10月,邓某甲安排盐湖派出所协警曹某飞从周某某所办的非法煤矿拖走一卡车煤(20吨左右)卖掉,从中分得现金1500元。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利用担任常宁市公安局盐湖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与盐湖镇的干部文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伙同本所教导员徐振贤(另案处理)挪用所内“小金库”公款2万元,从中盈利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①同案人徐振贤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左右一天,邓某甲讲我和他每人出1万元投资与文某某去做煤生意,当时我俩都没有钱,邓某甲就讲,我们先到所里各借1万元钱,到时再还,我讲:要得,我拿着存折到盐湖信用社取了2万元公款交给邓某甲去了,邓某甲将2万元钱交给文某某去了的事实。

②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甲在2006年经我介绍参与张某某的煤炭经营生意,后邓某甲在我办公室交了x元给张某某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我承包了振兴煤矿的煤炭销售,后文某某介绍邓某甲参股,邓某甲在文某办公室交给我2万元,两个月后,邓某甲盈利3万元的事实经过。

④被告人邓某甲在常宁市纪委的检讨材料和谈话笔录中二次的供述证实:2006年8、9月间文某某拉我做煤生意,每股2万元,我和徐振贤商量每人出1万元共一股,这2万元是我和徐振贤从所里公款里垫付的,作为入股本金的事实。

⑤存折取款记录证实,徐振贤从公款中取款x元的事实。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利用担任盐湖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教导员徐振贤再次挪用所内“小金库”公款3万元,用于投资盐湖镇一个叫“花亭”的非法小煤矿。

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挪用公款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已在常宁市纪委退缴了罚没款x元。2008年9月常宁市纪委、常宁市监察局分别作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开除党籍、撤销盐湖派出所所长职务的处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数额达9500元,还与他人结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已经被常宁市纪委、市监察局分别作出开除党籍、撤销所长职务的处分决定,又积极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邓某乙以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收受刘某某、刘某某贿赂款及挪用公款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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