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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趁衡桂高速4标段排洲浦工地无人之机盗走16根螺纹钢材,藏于排洲浦组的鱼塘中。追缴后,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791元。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同样手段从衡桂高速4标段排洲浦工地盗走各种螺纹钢材1.464吨,藏于排洲浦组陈某乙的空屋内。追缴后,经物价鉴定价值为6138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二次,窃物价值8929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②扣押的赃物及鉴定结论;③证人陈某乙、钱某某证言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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