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月生。
被告段某某,女,1984年10月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一子名叫张XX,X年X月X日生。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出入歌舞厅、溜冰场、电脑游戏室,不问家务,于2009年元月外出下落不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张XX,该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元月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冯××当庭证言、结婚证、计生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维护正常和谐的家庭关系亦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法律赋予其的民事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