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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宜阳县城金椒鱼饭店醉酒后驾驶豫x白色奥拓车沿滨河路向西行驶,当行至黄河厂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受伤。后张某乙驾车沿安虎线向西逃跑,在广源二区附近将制止其醉驾的民警谷某祥撞倒后继续逃逸,途中又与相向行驶的楚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客谷某某股骨骨折。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楚某、谷某某陈述、证人谷某x、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诊断证明、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68.4mg/100L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二起交通事故,应酌予从重处罚。张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次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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