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李某印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韩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900m处公路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亢xx发生相撞,造成亢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石某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8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0年12月8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和石某等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石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宋某、赵某乙、李某、赵某丙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亢xx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及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投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