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系沈阳市隆企饰面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与被告李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承担。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曾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