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苗某女婿。特别代理。
被告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江苏省东台市X组,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苗某与被告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周某某和被告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练某为了经营酒店和开发房地产所需,从原告处借取现金累计达(略)元,并于2011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练某立即归还借款(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练某负担。
被告练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故未及时偿还。
原告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练某于2011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练某借原告款及借款具体数额之事实。
被告练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练某对原告苗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练某为了经营酒店和开发房地产所需,从原告苗某处陆续借款合计(略)元,并于2011年4月8日给原告苗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催要,被告练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练某借原告苗某(略)元,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苗某要求被告练某归还借款(略)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苗某借款(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练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