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春天酒店门前,在由非机动车道向左转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所驾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所驾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向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春天酒店门前,在由非机动车道向左转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所驾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所驾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向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向XX、向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证书及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