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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汉族。

被告井某,男,汉族。

原告聂某与被告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9年被告井某向原告借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井某仍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井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

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井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钱的事实。

被告井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井某向原告聂某借款x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井某向原告聂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聂某现金壹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聂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井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聂某与被告井某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聂某请求被告井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聂某要求被告井某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聂某x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井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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