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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柳州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告柳州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韦某丁。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柳州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运输公司)、韦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丁、被告韦某丁和被告国联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国联运输公司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雒容到鹿寨,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x+720M时,车辆驶出道路X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交通事故桂x号车司机即被告韦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即送往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了205天。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方拒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2、误工费295天×75元/天=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40元/天=8200元;4、护理费205天×75元/天=x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6项共计x元。原告作为被告国联运输公司桂x号车的乘客,与被告国联运输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国联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因而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三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国联运输公司、韦某丁辩称,被告国联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国联运输公司所购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丁与被告国联运输公司存在的仅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韦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不恰当。原告的诉请有一些过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从提交给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显示原告是城镇居民,如果不是城镇居民就不能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是40元/天,原告请求75元/天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往返费用来计算。原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仅为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国联运输公司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雒容到鹿寨,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x+720M时,车辆驶出道路X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交通事故桂x号车司机即被告韦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的当天即被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该医院对原告的伤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位并内外踝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第二天转送往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5天,该医院对原告的伤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全体三个月。在住院期间被告方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方拒赔。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某乙的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黄某乙的本次损伤右下肢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是二个十级伤残;原告黄某乙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陆艳进行赔护;原告黄某乙从2006年起至2009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居住在鹿寨县X镇社区居委会洛江中路,并在雒容街从事经营卖猪脚等个体行业;被告国联运输公司为桂B-x中型普通客车(19座),在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1日24时止;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误工费:295天×75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40元/天=8200元;护理费205天×75元/天=x元;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户口薄复印件10份;有鹿寨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有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病历本一本,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有鹿寨县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有鹿寨县X镇X村委塘边屯队长证明一份;有鹿寨县雒容市场管理所证明一份;有原告一家人租房支付房租等凭证13份;有交通费发票14张;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有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联运输公司、韦某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五个问题属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伤者黄某乙自2006年开始至2009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鹿寨县X街上从事经营卖猪脚等个体行业。原告黄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伤残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国联运输公司、韦某丁主张应按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690元/年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共住院205天,2009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师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共295天。原告黄某乙以及原告的妻子陆艳长期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因此,原告按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295天×75元/天元;护理费:205天×75元/天=x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联运输公司、韦某丁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以40元/天为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赔付人的赔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联运输公司、韦某丁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10级属比较轻的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交通费2000元,而原告仅提供了296元的票据作为请求的依据。对于原告已提供票据的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下的1704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韦某丁是桂B-x车的驾驶员,是被告国联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桂B-x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国联运输公司,被告韦某丁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韦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国联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国联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桂B-x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应在上述二项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若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国联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9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柳州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韦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国联运输公司负担5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59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汉彪

二0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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