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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岳某某以3300元的价格从台前县X乡玄先方(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来历不明的红色雅马哈x-2摩托车。2008年11月份,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3月9日该车被查获,经查此车现有发动机号x,车架号x。通过雅马哈上海销售公司查询此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架号被改动过。经鉴定,该车价值3541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岳某某以3300元的价格从台前县X乡玄先方(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来历不明的红色雅马哈x-2摩托车。2008年11月份,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3月9日该车被查获,经查此车现有发动机号x,车架号x。通过雅马哈上海销售公司查询此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架号被改动过。经鉴定,该车价值354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是被盗车辆,而购买、销售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购买、销售,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进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的管制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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