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以办厂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3份,证明被告三次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以来,被告杨某某以办厂为由三次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黄某乙拾肆万肆仟元杨某亮2009年9月X号;借条今借黄某乙贰万捌仟捌佰元。x杨某某2009、11、2;借条今欠黄某乙叁万肆仟捌x元杨某某2010年1月7日”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