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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马XX(在逃)驾车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丹尼斯百货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王XX用专用开锁工具将新奥燃气公司牌号为京x的黑色奥迪A6汽车的左前门和后备箱打开后,李某某、张某某将车内的5700元现金及IBM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戴尔便携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5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40元)、三星伯爵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28元)、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215元)、PEEL香烟八条(经鉴定价值760元)、昂达牌MP5一部(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认)、纽曼U盘两个(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认)盗走。已追回物品有:IBM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摩托罗拉手机、三星伯爵手机、三星移动硬盘、八条香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马XX(在逃)驾车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丹尼斯百货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王XX用专用开锁工具将新奥燃气公司牌号为京x的黑色奥迪A6汽车的左前门和后备箱打开后,李某某、张某某将车内的5700元现金及IBM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戴尔便携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5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40元)、三星伯爵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28元)、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215元)、PEEL香烟八条(经鉴定价值760元)、昂达牌MP5一部(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认)、纽曼U盘两个(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认)盗走。已追回物品有:IBM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三星伯爵手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XX的供述,张XX的陈述,证人何XX、熊XX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手机短信、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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