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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回族,现居住(略)。

被告何某,女,汉族,住(略),现居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张某与何某系夫妻,2010年11月5日张某向原告借款301508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张某和何某偿还借款,但二人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张某和何某拒不还钱的行为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了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张某和何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1508元,并从2010年1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张某向黄某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伍佰零捌元整,¥301508(货款),此据。”2010年9月26日黄某通过农业银行账号22-(略)向张某汇款15万元。

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黄某陈述此笔借款是因向张某购买油脂,而张某库存油脂数量不够,因此将黄某的购货款301508元转为张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黄某举示的张某出具的借条,黄某的汇款对账单以及黄某的陈述,证明张某将黄某购买油脂的货款转为了张某借款的实事。张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张某未归还借款,致使黄某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对黄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3015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向黄某借款时虽无支付利息的约定,然而黄某向张某催收借款未能实现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限应从黄某主张某利之日起计算。

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黄某要求何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何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借款301508元,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1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1元,由张某、何某负担,此款已经由黄某交纳,张某、何某在偿还黄某借款时一并支付给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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