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略)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旷某某从家中带着纸钱、鞭炮、打火机等物到某某村某某山上祭拜亡夫。被告人旷某某在坟前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点燃的纸钱遇风引燃坟边茅草,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衡东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火灾面积为53.1公顷(796.5亩),经济损失为x.5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旷某某及其亲属主动向某地村委会和公安机关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当地村、组向某院出具放弃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旷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甲、文某乙、何某某、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旷某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旷某某失火一案报警一事的情况说明及旷某某失火一案案发经过,衡东县X镇X村、齐某村、樟某村X村民请求对被告人旷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衡东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关于衡东县X镇X村山林火灾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失火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处理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因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民和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旷某某并请求对被告人旷某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市中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
主审人宋威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