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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丙诉王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丙,男,68岁,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邵某丁,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戊,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22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端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41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邵某丙与被告王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京裕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邵某丁,委托代理人邵某戊、叶灵恩;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后,原告申请追加安阳京裕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邵某丁,委托代理人邵某戊、叶灵恩;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邵某丁,委托代理人邵某戊、叶灵恩;被告王某,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公路X村西头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承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0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数额较大。其他该我承担的部分,在我有能力的范围内我同意赔偿。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超出约定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具体内容见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赔偿比例为7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的车辆豫x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王某系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收取相关管理费,并没有从营运中获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公路X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的电动车的原告邵某丙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邵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3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邵某丙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丙被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9月6日根据医嘱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5、左颞骨折,6、头皮擦伤,7、中颅底骨折左耳脑脊液漏;二、双侧胸外伤;三、全某多发皮肤擦伤;四、左锁骨骨折;五、应激性溃疡。”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康复,1月后复诊。”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转院至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截止到2011年12月11日,原告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05786.28元。2011年12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邵某丙伤残等级定为(一)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二)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三)左耳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另对原告邵某丙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和纸尿裤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邵某丙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终身护理。(二)被评估人邵某丙所需纸尿裤费用为:每日需5-7块,每块约需4.59元(参考价)。”原告支出鉴某费190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3309元。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申请的伤残鉴某及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某。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进行重新鉴某,该所于2012年4月6日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某(2012)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邵某丙,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左耳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另对原告邵某丙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和纸尿裤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一、被鉴某人邵某丙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为:被鉴某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经保守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能力完全某失。需护理依赖终身,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二、纸尿裤费用为:经市场调查:成人每日大小便量估计每日需5-7块,每块价格:市场价:包大人牌:中号4.59元/片,安尔康牌:中号4.59元/片,得伴牌中号5.15元/片。每日需5-7块,每块需4.59元。”被告王某支出鉴某费1900元,支出鉴某人员差旅费5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意承担民事赔偿9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出具证明时是以能调解为前提的。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给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邵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子邵某丁、邵某丙彦护理,邵某丁事故前在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900元;邵某丙彦事故前在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王某系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0年1月5日挂靠在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经营,被告王某每月向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被告孙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孙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诉前,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上某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鉴某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保险单、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某(2012)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邵某丙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邵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孙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王某与原告邵某丙按8∶2的比例各自承担,对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下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系被告王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105786.28元,营养费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3309元(上某四项均截止到2011年12月11日);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某(2012)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的意见,护理费233077.34元(按照中国人均期望寿命73岁计算,从事故发生时起共计64个月,参照建筑行业21851元/年标准,邵某丁116538.67元、邵某丙彦116538.67元),纸尿裤费用52876.80元(64个月×30天×6块×4.59元),伤残赔偿金66284.76元(5523.73元×12年×100%),鉴某费1900元,原告物质性损失计467015.1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347015.1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77612.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77612.14元。但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邵某丙一级及九级、十级三处伤残,给原告邵某丙的身体及精神上某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被告王某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被告王某的管理费,故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32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77612.14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四、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某、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9元,由原告负担3659元,被告王某负担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申请保全某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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