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0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曹春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有病被告从不给我治疗。曾于2007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有病我也为其治病,我也未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X镇X村卫生所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病我为其治疗,在生活上我关心原告;2、辉县市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辉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赵亭亭、赵利利上学时被告尽了抚养义务;3、辉县X乡中心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孩子尽了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北云门镇X村卫生所治病实际上花费400元;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两个孩子尽抚养义务。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并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有共同债务20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案件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平分,被告称婚后有债务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只认可其中2000元,且称该2000元债务已归还,但原告未提供债务已归还的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债务二千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曹春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