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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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湖南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汪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先明、阳长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相识订婚之后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XX(又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为陈X,现在在黄金井中学读书。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六年时间,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被告对两个小孩没有经过任何抚养义务,没有给予小孩半点关爱。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小孩陈X抚养费教育费三万云。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相识订婚之后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XX;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为陈X,现在在黄金井中学读书。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共同财产,位于五X村有五扇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五X村X组造纸厂一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汪XX抚养成人,被告陈XX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三百五十元整(¥350元),此款限每月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汪XX和被告陈XX自愿将位于五X村X组的造纸厂全部赠送给婚生男孩陈X(又名陈XX);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房屋其中靠李双旺屋方向的上下两进(含猪栏、厕所)归被告陈XX所有,另一侧的上下两进房屋归原告汪XX所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堂屋享有通行权,楼梯间共用。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汪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阳长德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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