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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X大街XX胡同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8月,原告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被告对原告讲XXX院因急需一批资金,该院决定通过内部关系招收一部分学某,每人5.8万元,毕业后全部颁发二类本科毕业证和学某证。原告把自己的儿子交给被告,被告先把原告的儿子送到XXX院学某,后又从XXX院转到河南XX学某。2009年7月,同期入学某学某均拿到毕业证、学某证,可原告之子什么也没有拿到,原告问被告时,被告表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给办好毕业证、学某证,若办不好愿意赔偿原告40万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已办不成。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万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1日《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如不能给原告之子办好毕业证、学某证,赔偿原告40万元;2.2011年3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郑公金二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被告未某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上载明:“保证12月30日前把杨XX上学某毕业证、学某证办好,如办不好,赔偿杨XX40万元”。2011年3月26日,XX市公安局XX第二分局郑公金二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控告人杨XX:你于2010年8月30日提出控告的2010.8.30郑州市X区杨XX被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因犯罪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某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局申请复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子真实姓名叫杨X,后被告要求其子改为杨XX。原告没有学某录取通知书,其子先在华水后转至财院学某,只在学某上课,不参加学某的任何活动,上学某需交学某、学某、住宿费、生活费、英语过级费、补考费等均由原告直接交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子没有达到国家高考统招对应的录取标准条件下,听信被告所讲XXX院通过内部关系招收学某,毕业后全部颁发二类本科毕业证和学某证,擅自委托被告处理其子到大学某习事宜,支付给被告处理委托事宜所需的学某、杂某、住宿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四年后,原告之子没有同其他大学某业生一样取得毕业证、学某证。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因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该委托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事后达成的新的、附条件的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仍不能实现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寻求司法救济,该局作出郑公金二不立字[2011]00X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没有得到救济。故原告诉某被告赔偿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对其民事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赔偿原告杨XX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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