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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1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零陵地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1年9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四明山庄宾馆”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一小包冰毒。尔后,李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和“群妹几”三人在该房间内进行吸食。

2、2011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祁东县X镇X街一居民住宅楼的五楼房间里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一小包冰毒。刘某购买毒品后,与唐某某在该房间内进行吸食。

2011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祁东县“爱琴海KTV”门口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检验,从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即冰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二次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9月16日晚上9时许在“四明山庄宾馆”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从“秋乃”手中买了一小包冰毒,尔后,他与“秋乃”、“群妹几”三人在该房间内进行吸食。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在祁东县X镇X街一居民住宅楼的五楼房间里以150元的价格从“秋乃”手中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他与唐某某在该房间内进行吸食。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从“秋乃”那买的及买毒品的时间、地某和过程,与刘某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唐某某被抓获时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辨认笔录,由李某某、刘某分别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是“秋乃”即被告人邓某;由唐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卖给刘某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邓某。

8、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邓某与李某某、刘某相互之间手机的通话情况。

9、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并予以收缴。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即冰毒)。

1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邓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多次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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