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马某(反诉原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于开庭前向原告邓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中、被告马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我与被告签定《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查山乡X街西端,农机站对面,西邻吴本超的房屋三间卖给我,价格为348000元,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来我得知被告早在2010年3月5日已将该房屋卖给谢斌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3月5日我与谢斌修签订的协议是假的,是谢斌修为了躲避乡里交税让我给他写的一份假协议,事实上我在2011年11月15日才将房屋卖给他,真实的卖房协议也是2011年11月15日才签订的,因此,我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我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诉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的房屋在割修期间正常营业的宾馆被盗,经济损失41240元,为此要求原告依法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合计51240元。
反诉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于我,被告称我给他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被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定《购房协议》,协议将位于查山乡X街西端、农机站对面、西邻吴本超的房屋三间卖给原告,价格为34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早在2010年3月5日已将上述房屋卖给第三人谢斌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的总价格为300000元,谢斌修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及定金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购房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而被告(反诉原告)隐瞒事实,早在合同订立前已将该房屋卖于第三人谢斌修,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3月5日与谢斌修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躲避乡里交税写的一份假协议,因该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邓某(反诉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
二、驳回被告马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反诉费83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武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