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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周某丙,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远之弟。

被告周某丁,男,1974年农历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远之弟。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我的哥哥杨某超与五里镇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1996年我哥哥又将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了被告3兄弟,承包期限也为30年。后3被告在交纳了800元后再未缴纳承包费分文,这一拖就是15年。后来我的哥哥杨某超去逝,我哥哥之妻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我。经我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补交土地承包费,否则应当返还被侵占的耕地,三被告均拒不交纳承包费也不同意返还土地,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三被告依法返还被侵占的耕地。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从未与原告及杨某超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杨某超虽然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我们村X村民并不知道此事。本案中涉及到的土地事实上应归我们陈湖村X村里的土地,村委会无权对外承包。因此,我们不存在侵占原告耕地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未交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告的哥哥杨某超与五里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X路西南某空白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并交由原信阳县X乡人民政府备案。后来原告的哥哥杨某超去逝,杨某超之妻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按协议继续履行与七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按时交纳了承包费。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且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X组关于涉及林场土地的权属纠纷,经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平政决字[2011]X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确权:“上述争议的436亩土地所有权归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本案中涉及土地在上述确权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犯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和使用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的耕地是事实,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地界的四至界限要求三被告退还被侵占土地的请求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转包合同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争议的林场土地已经县X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因此被告周某乙关于土地应归村X村委会无权对外承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面积范围以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为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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