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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丙诉被告张某、刘某丁、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信阳机务段职工,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为(略)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丙诉被告张某、刘某丁、人保财险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丙,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丁,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沿信阳市X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四大街红绿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被被告张某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路段没有信号灯控制设施,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双方当事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出院。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9142.9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依法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愿意合情合理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对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拖车费、停某、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沿信阳市X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四大街红绿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被被告张某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信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此证明载明因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信号灯控制设施,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12413.99元。诊断原告为:1、轻度颅脑损伤并右前额头皮下血肿;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3、右大腿皮肤挫裂伤;4、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腓肠肌离断伤。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最后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另查明,胡某丙系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司机,月工资3125元。胡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妻于文娟护理,于文娟系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师,月工资2858元。被告刘某丁为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张某为其雇佣司机,被告刘某丁为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均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强制险理赔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停某票据270元、交通费票据800元。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明知此路口没有信号灯控制设施而没有保持车距,及时刹车,从后面撞上原告,违反道交法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通过此路口时左转弯,虽然没有信号灯控制设施但也应观察道路及车的方向,而未做到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张某系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承担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某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的70%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2413.99元,护理费66天×95元(2858元/月)=6270元、误工费126天×104元(3125元/月)=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66天×30元=1980元、营养费66天×15元=99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停某170元,共计3582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刘某丁为豫x/562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胡某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310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174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刘某丁为豫x/562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限额对原告医疗费24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的70%,即3768.79元进行理赔。

三、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拖车费、停某270元的70%即18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扣除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艳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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