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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被告郑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之母亲。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被告郑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称:2006年5月3日,被告郑某己与案外人赵某明因购买机器缺乏资金向原告亲属郑某新(己故)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按2%计,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4月10日,郑某新因车祸身亡,其债权作为遗产依法由七原告共同继承。近段时间,原告向被告讨取上述债务时,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

被告郑某己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死亡证明》1份。证明郑某新于2008年4月10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赵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郑某新的身份关系;

3、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郑某甲、陈某某与郑某新的身份关系;

4、《借条》1份。证明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明于2008年5月3日向郑某新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3日,被告郑某己与案外人赵某明因购买机器缺乏资金向郑某新(己故)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由被告郑某己与案外人赵某明立下《借条》为据。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4月10日,郑某新因车祸身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父郑某甲、母陈某某、妻赵某某、子郑某丙、女郑某戊、女郑某丁、女郑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己向郑某新(己故)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作为郑某新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郑某己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放弃对案外人赵某明方主张债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借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并支付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自二○○六年五月三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郑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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