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首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住所地襄城县东关。
负责人何某某,女,该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襄城县汽车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襄城县汽车队负责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9日,2004年9月24日被告两次以集资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x元,月息按1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其未下帐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4年9月24日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3年9月12日存根,记账凭证、报账单据及王俊民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后,被告又将该款借给王俊民的事实,该借据注明局车队购车集资款用,利息1分计算该5000元并经原任某长冀金岗签字认可。
证据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的两笔款经被告单位纪检部门处理过,原告对处理意见不服。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证人崔某某、凌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曾不断追要借款并没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六、樊卫东、冀金岗录音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账目交接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任某长冀金岗与现任某长何某某的交接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借款。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说明上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已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本金5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襄城县交通局(2008)X号文件对关于原告反映被告借原告两笔借款的调查处理报告一套10页,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的两笔借款5000元和x元已经处理过。
证据五、证人冀金岗(原任某长)、闫延亭(原任某计)、樊卫东(被告职工)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三人均不经手,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以不欠原告x元,只下欠原告5000元,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归还且被告单位账面不显示该笔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超诉讼时效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被告单位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单位职工集资,约定集资款利息为年息1分。2003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票号为NO.x,并注明系付局车队购车集资款用,利息1分计算。2004年9月24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票号为NO.x,并注明车队办事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原告缴纳的集资款现任某导不知和单位账面不显示为由不还,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其借贷行为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以单位的名义向职工借款属实,且有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的有借款凭证为证,并以集资款的方式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单位账面不显示有原告的借款且原任某导不知情属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所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