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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任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1958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1977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汤某甲、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大满镇X村果树园西边浇水时,趁天黑无人之机,伙同被告人任某将同社张宗珍家在此处放牧的12只绵羊赶走,藏匿在被告人任某家后院饲养。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4810元。案发后追回绵羊12只,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宗珍、邓国英夫妇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返还失主的绵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任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汤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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