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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1999年6月,原告窦某与在江汉山庄打工的被告毛某相互认识,约1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后双方感情很好。2002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湘张武军婚字第(略)号)。2004年8月1日,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举办了婚礼。结婚后,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一直感情较好。直到2008年,被告毛某到不夜城上班,原告窦某认为毛某外出上班有损其颜面,双方为此发生予盾。2009年7月底,原告窦某向被告毛某提出要求生孩子,表露出如果不同意就离婚的意思,并要求被告毛某在一周内答复。2009年8月4日晚,被告毛某向原告窦某表示愿意离婚,原告窦某听后很生气,并离家到江汉山庄居住,此后便较少回家。自2010年春节后,原告窦某便再未回家。2003年,被告毛某的父亲的老屋被拆迁,拆迁时按政策对其家庭成员进行了分户,分户后给被告毛某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居民安置小区分配了一块宅基地,原、被告共同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房屋(房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其中原告窦某出资6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窦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经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也未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2日,原告窦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房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窦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居民安置小区修建的住房(房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X号)归被告毛某所有,被告毛某支付给原告窦某共同财产分割款9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左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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