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铁x长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铁x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铁X公司)与被告李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铁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X公司诉称,被告谎称代表长沙博胜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在原告蔡锷路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电话话费协议书》。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电话费31700.7元后,原告被迫对被告作停机处理。被告拖欠话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31700.7元;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李某代表长沙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铁X公司签订《电话话费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铁X公司为被告李某一次性提供安装电话80台,由原告投资建设;安装的80台电话全部按照月保底话费88元(80台×88元=7040元/月)计费,月消费不足7040元按7040元收取,超过部分按实收取。安装的电话市话、长途按照0.1元/每分钟计费并免月租费;协议有效期二年。协议乙方由原告蔡锷路经营部加盖公章,甲方由被告李某签字未加盖长沙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电信服务。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底,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话费。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话费。根据电话详单及发某显示,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电话费为16620.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电话费为704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电话费为704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对上述电话做停机处理。被告未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电话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话话费协议书、电话费详单、发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代表长沙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铁X公司签订《电话话费协议书》,但未加盖长沙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长沙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李某签订上述协议。李某签订协议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故被告李某应对电话话费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达成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电话费,根据原告提供电话详单及发某显示,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电话费为16620.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电话费为704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电话费为7040元,共计30700.7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31700.7元电话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超出3070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铁x长沙分公司30700.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x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某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某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