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李某丙,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x元,现合伙企业已经不存在,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占用资金至今,现仍未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请求1、被告退回合伙期间投资款x元并支付使用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合伙只有清算,没有退款的依据;双方合伙亏损了,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原告起诉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1998年11月29日和1999年2月28日的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孙某某和其妻董红收原告x元;2、现金帐页一张、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2005)魏七民初字X号和(2005)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孙某某双方的合伙关系;3、2005年1月17日本院对刘玉贤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请的x元属合伙投资,且于2005年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刘玉贤也证明没有挣到钱,没有分过钱,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是:1、2009年11月10日吴小国借款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意豪鞋厂借其x元,由被告孙某某还本息x元;2、2009年11月10日孙某臣借款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意豪鞋厂借吴小国x元,被告孙某某还本6000元,下余4000元;3、2009年12月10日孙某义借款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意豪鞋厂借吴小国x元,被告孙某某还本息x元;4、(2005)魏七民初字X号和(2005)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意豪鞋厂借王付申x元,被告孙某某还本息x元,意豪鞋厂于2000年8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5、(2009)魏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意豪鞋厂借王得才x元,被告孙某某还本5000元;6、2009年8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偿还王得才本息8500元;7、2001年4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付王付申房租3450元。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孙某某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6、7,认为不是原件,被告应该提交原件。被告孙某某对此辩称:借款原件已经没有了,合伙帐目不显示全面,不显示经营状况。帐册从1999年6月20日7月30日,以后的就没有记载了。借借钱,停停干干。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的合伙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李某甲投入x元,且被告对此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伙的意豪鞋厂,因经营不善,曾多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除向王得才借款的事实(证据5)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外,其他的借款均无原件,只有当事人的证明,且当事人也未到庭质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以(2005)魏七民初字X号和(2005)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意豪鞋厂借王付申x元,被告孙某某还本息x元,但该两份判决书并无此认定,本院不予认可。意豪鞋厂于2000年8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清算,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合伙经营“许昌市魏都区意豪鞋厂”。原告李某甲投入x元,由被告孙某某的妻子董红于1998年11月29日出具8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2月28日出具x元的收条一份。该厂经营期间,于1999年7月20日向王得才借款x元,2001年11月19日归还5000元。2000年8月3日,许昌市魏都区意豪鞋厂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清算。
本院认为,合伙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伙人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彼此间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被告孙某某虽然主张意豪鞋厂经营不善而亏损,多次向他人借款,但刘玉贤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只证明“没有挣到钱”,另外除向王得才的借款x元能认定外,其他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意豪鞋厂虽经营不善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否亏损,是否为此多次借外债,不能证实;原告李某甲2005年曾将合伙投资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过权利,2009年被告孙某某又因合伙关系的存在,在另一案件中申请追加李某甲为被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被告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意豪鞋厂经营期间没有分过红,被告孙某某对机器设备等财产的处理情况不明,并一直没有清算,因此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孙某某退回自己的x元,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李某甲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00元自1998年11月30日起计算,x元自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