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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支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期限60个月,自2006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执行,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毕业后按月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583.76元、逾期利息225.33元、复利55.54元,计6,864.63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止);2、被告偿付从2009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为此提交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学院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已于2007年6月毕业。

2、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

4、借据号为311XXXXXXXXXX77的综合应用系统,证明截止2009年7月6日,被告欠款的明细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从约定的还款日起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认为按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截止2009年7月6日的利息583.76元、逾期利息225.33元、复利5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某银行某支行偿付自2009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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