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
委托代理人祝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丁x。
原告陶x诉被告丁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诉称,2009年6月,原告因投资急需用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被告称必须用原告的资产做担保,原告因此与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室的房屋抵押给被告。该处房产的产权人为原告及原告和潘x所生之子潘x。因潘x当时出差在外,原告遂找人代潘x办理了相关手续。然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不仅不按约向原告放款,反而以报警原告诈骗为由向原告敲诈勒索15万元。被告自称跟公安很熟,随时可以抓原告去坐牢,多次电话甚至派人上门威逼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与潘x曾报警。原告在受到被告要伤害潘x和儿子潘x并报警抓自己坐牢的双重威胁之下,迫于无奈于2009年8月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同时撤销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逼迫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判令被告因不当得利立即向原告返还15万元。
被告丁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潘x系未成年人,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必须由原告夫妇同时到场。办理抵押后,被告发现是原告找人冒充原告的丈夫办理手续,被告没有把钱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欺诈,要报警,但原告不让报警。被告碰到一个朋友,朋友说这件事由他来处理,被告就让他处理了。后原告的丈夫要求被告解决此事,被告说或报警,或通过法院,或者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来解决。经协商,双方按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第一款解决。之后被告的朋友告称原告愿意给被告10万元解决这件事。被告拿到10万元后就撤销了抵押,原告自己将5万元给了被告的朋友。原告系自愿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被告10万元。原告所称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未把钱给原告不影响合同的违约条款生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将登记在原告与原告之子潘x名下的上海市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借款人)或共同抵押人或保证人有欺诈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甲方(出借人)无法按时全额收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额30%的赔偿金。当日,原告找人冒充其丈夫潘x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办完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知悉原告找人冒充原告丈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未将钱借给原告,与原告就如何解决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借款的处理方法产生纠纷,并委托一位李姓男子出面为其解决问题。2009年8月7日,原告在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给被告和李姓男子共计15万元,被告办理了撤销抵押手续。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办理抵押登记的收件收据、撤销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包含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因原告之故未将借款提供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未能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亦未能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抵押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违约条款可以独立存在并发生效力,故违约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应随整个合同的效力予以确定。被告根据未生效的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钱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最多需要承担的赔偿款为15万元,原告实际付出了15万元,在成本没有减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自愿将15万元中的5万元给被告的受托人,被告所称原告自愿将5万元交给李姓男子不符合常理。被告委托李姓男子出面为其解决问题,李姓男子的受托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李姓男子因此收取的钱款系其为被告解决问题所得,应视为从被告处所取得的钱款,被告对原告支付的15万元负有全部返还责任,就李姓男子收取的钱款应由被告自行与李姓男子予以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x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