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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家住(略),农民。2010年9月17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某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来到高某某家,二人见面即发生撕打,高某某用黑色小刀将刘某捅伤。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程度符合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是刘某先动手,打的不行才用刀捅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姐夫)与被害人刘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来到高某某家大门口,二人见面即发生撕打,高某某用黑色小刀将刘某捅伤,随即住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胃某、小肠穿孔。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程度符合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撕打后用刀捅伤刘某某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撕打并被刀捅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高某X、杨XX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撕打及被告人高某某用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某事实。4、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鉴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和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鉴定的伤情程度符合重伤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伟辩解刘某先动手打,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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