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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鹤壁市X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葛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案外人冯心华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为受害人高友然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拖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高友然死亡。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友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心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调解,案外人冯心华赔付了受害人高友然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赔付了司机冯心华损失x元。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11年1月份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对于其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理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赔付其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和证据核定受害人高友然的各项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葛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2011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案外人冯心华驾驶原告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为受害人高友然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拖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高友然死亡。2011年8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友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心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调解,案外人冯心华赔付了受害人高友然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赔付了冯心华此次事故的损失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受害人高友然的亲属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7.4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元、交通费1441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受害人高友然的亲属各项损失为x元,因受害人高友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当赔偿受害人高友然的损失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及医疗费2217.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为x元(损失总额x元减去交强险赔偿数额x.4乘以50%的责任),共计x元。

原告虽然实际赔偿受害人高友然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但被告只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本院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8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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