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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甲诉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通道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受伤。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到莆田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9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柯某乙因殴打原告柯某甲而于2010年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3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乙因琐事即将原告柯某甲打伤,已构成侵权,其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其提供在莆田九五医院2009年12月24日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8.90元,予以认定;其提供莆田九五医院2009年11月27日的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各一张,医疗费金额82.40元,因是发生与原告纠纷之前,与原、被告的吵架无关,不予认定;其提供莆田市城厢区华亭华侨医院的处方笺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10元,因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且处方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而收款收据的时间却是2009年3月7日,也不予认定;其提供陈元汉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为疗伤花费520元,因陈元汉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依法也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用的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明其因被被告殴打而误工,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某甲医疗费七十八元九角;二、驳回原告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24元,被告柯某乙负担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柯某甲上诉称,本人先后二次被被上诉人殴打,第一次是发生在2009年11月21日,第二次是同年的12月23日,在华亭卫生院治疗的票据时间存在笔误,本人找民间医生治疗也应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太少,请求判决医疗费1000元、误工5天计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上诉人柯某乙答辩称,本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发票与我无关,不应当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不足;被上诉人否认殴打上诉人,并对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是同胞兄弟,又是邻居,因埕地、宅基地处铺设临时通道发生争议,应该发扬风格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公平合理解决相邻关系。双方在2009年12月23日发生纠纷后,根据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城公(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柯某乙存在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伤情司法鉴定书,其损伤的情况无法查清,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除在2009年12月24日在莆田九五医院的医药费78.90元可以认定外,所提供在本纠纷发生前的医药费、乡间医生治疗的医疗费用,因不能证实其存在真实性、关联性,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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