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美居乐建材装饰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3月3日间,林某某向郑某某赊购油漆等材料共15单,合计货款人民币x.5元。期间,林某某实际偿还现金6000元,退还货物价款187元,尚欠货款5945.5元。因双方对欠款余额发生争议,经催讨无果,郑某某即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林某某偿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致诉讼。
原审认为,郑某某与林某某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林某某尚欠郑某某货款人民币5945.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郑某某要求林某某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同时,林某某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支付货款期限,郑某某主张林某某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请求赔偿因催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和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由郑某某供货并负责施工的合同关系,因其举证不足,不予认定;林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因施工不合格导致返工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某货款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减半收取为7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x.7元,上诉人已还款6000元,装修返工时被上诉人答应补贴工资2000元,退货617元,故上诉人只欠款1413.7元同意偿还。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总货款为x.5元,上诉人只付款2000元,退货187元,上诉人尚欠9667.5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货物总价款不是x.5元,应是x.7元。2、退还货款不止187元,应是617元。3、上诉人尚欠货款不是原审认定的5945.5元,应是1413.7元。被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林某某已偿还6000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只还2000元。本案双方争议问题为:1、被上诉人郑某某供货总价款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林某某已付款数额是多少3、被上诉人郑某某是否同意补贴返工工资2000元4、退货价款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货款总额问题,上诉人林某某对其在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15张送货单上签名并无异议,而从该15张送货单所记载的数额看,可以认定本案讼争货款总额为x.5元。而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出的送货单上填写的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而是为了推广宣传及向厂家索赔之用,对此被上诉人郑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林某某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上诉人林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承认送货单上部分数据系自己所填写(比原数额少)。故对货款总额应以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为准,即为x.5元;上诉人林某某提出货款实为x.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已付款数额,上诉人提出自己已付款6000元,在原审认定该数额并作出相应判决后,被上诉人郑某某并未提起上诉,现其在答辩时称原审该认定数额有误、上诉人实际只还款2000元,对此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应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已还款6000元。
对于被上诉人郑某某是否同意补贴返工工资2000元问题,只有上诉人林某某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退货金额问题,对其中187元双方一致确认,可以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另外提出的430元退货,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林某某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退货数额只能按双方确认的187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