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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高某乙、王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又名高X),男,64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王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4年3月2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高某乙向被告王某某借款8000元,期限1年,并用高某乙东关新街的房产作抵押,将房产证交于王某某。借款到期后,高某乙于1995年11月17日、25日分别还款2500元、1500元。因王某某遇到了困难,高某乙也没钱,我于1996年1月6日给王某某6000元,后来,王某某说是我替高某乙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为担保垫付的600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房产证给了原告,原告只给我1860元,月息1分多,说是王某某的钱,但我当时不认识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给原告8000元,给我打条用的是高某乙的名字,后来换了条。原告还我6000元不错,但未给我房产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王某某归还其为担保垫付的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1张。庭审中,被告高某乙、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高某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25日,由原告高某甲作为保证人担保被告高某乙向被告王某某借款8000元,期限1年,月息2%。高某乙以用东关新街的房产作抵押为由将房产证交于原告,并于1995年11月17日、25日分别交给原告2500元、1500元。原告于1996年1月2日交给王某某之妻刘振萍6000元,收条上写有“替高某义还款”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高某甲于1996年1月2日交给被告王某某6000元,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高某乙追偿,但其已经收到被告高某乙的400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偿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2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垫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甲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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