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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被告李某。

侯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份底还清。然而,借款至今,被告未某原告归还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09年2月底还清,被告至今未某款。

被告李某未某庭、未某、亦未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元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限2009年2月份底还清。借款人李某,2009、元、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元月22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某,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人民币x.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被告李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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