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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韩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2011年8月3日,原审原告李某以韩某为被告向湖南某南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南某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韩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南某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至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他已从外地打工回南某生活,且韩某无固定居所,本案应由南某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韩某上诉称,其与李某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已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第二次离婚诉讼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21日受理,其与李某的共同财产绝大部分位于深圳市X区周某,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违反了移送管辖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均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被告韩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韩某的经常居住地现在广州市X区,故该案应由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李某上诉称其已回南某,且韩某无固定住所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韩某上诉称本案应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韩某为被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韩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X区X街丽日社区及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应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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