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口市X区奥美斯纺织厂(以下简称奥美斯厂)与陈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区奥美斯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3年9月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62年2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X区奥美斯纺织厂(以下简称奥美斯厂)与被告陈某侵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原告奥美斯厂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禄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马声亮参加某议,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美斯厂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美斯厂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陈某以催要借某为由,强行将原告的100台纺织机及配件(价值120万元)全部拉走,导致原告的对外加某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利润损失37.5万元,每月损失房租491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0台纺织机及配件,赔偿利润损失37.5万元及房租金损失(自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31日止,每月按4916元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机器,我拉走的100台纺织机是自己投资购买的,原告租赁我的机器设备不付租赁费,我才收回机器设备。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张丽因在荷花市场做生意,向我借某,而不是将该借某用于购买机器设备。

原告奥美斯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合伙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企业由何某、张丽二人创办。被告认为张丽只是原告厂里的一般工作人员;3、收款收据1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嘉兴市X区王店火林针织机械厂购买鹏达电脑机架100台,在常熟市兴隆针织配件门市部购买针织横机100台。被告认为100台电脑机架是我付的款,横机是我在生产厂家买的,常熟市兴隆针织配件门市部的证明是虚假的;4、房屋租赁合同2份,以此证明房屋租赁费损失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加某合同1份,6、利润核算表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加某毛衣利润在50%以上,合同利润损失约37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利润损失与其无关;7、借某协议1份,以此证明2008年9月13日,张丽用住房作抵押,借某某现金22万元,月息2分。被告认为该借某协议与本案无关;8、何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是其与国光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商量好购买机器一事后,将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曹炎芳银行卡帐户告诉给张丽,并看见张丽与陈某一起,把张丽借某某的款,连同张丽带的现金共x元,经陈某手存入曹炎芳银行卡帐户,用于购买电脑横机。陈某不认可此证言;9、张丽证言1份,以此证明内容同证据8。陈某也不认可此证言;10、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民事诉状、借某、抵押合同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拉走的机器属原告合伙人张丽所出资,该笔业务系原告法人代表所联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张丽借某和购买机器设备不是一回事;11、证人梁卫新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奥美斯厂合伙人张丽向被告借某用于购买机器,被告与张丽及奥美斯厂法定代表人何某系三人合伙经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某张丽22万元,是用于张丽在荷花市场的生意,并非投资到原告处。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嘉兴市X区王店火林针织机械厂业主毛火林收款收据3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三次向火林针织机械厂支付电脑机架款23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排除我方也从该厂购买相同机器;2、火林针织机械厂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某购该厂电脑机架款100台,应付货款27万元,已分三次付款23万元,还欠货款4万元,货物与发票按陈某要求交给了奥美斯厂何某,且火林针织机械厂仅向周口市销售过这一批货物。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我方的证据有矛盾;3、火林针织机械厂收条1份,以此证明陈某退还电脑机架15台,结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电脑机架与原告购买的电脑机架无关;4、火林针织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火林针织机械厂是合法企业。原告无异议;5、银行存款凭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曹炎芳银行帐户存款x元,用于购买该公司针织横机100台。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国光机械有限公司汇款,与本案无关;6、本院经被告陈某申请向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作了相关调查,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收到了2008年8月29日陈某银行存款x元,购买其公司100台针织横机,是其公司销售到周口市的唯一一批货物。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7、6张机器设备照片,以此证明机器标志牌与出具销售证明的生产厂家一致。原告认为生产厂家把机器交给了原告,所有权就归原告;8、常熟市兴隆针织配件门市部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购买横机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明相互矛盾,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手人签名及身份不明;9、证人朱永华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张丽向被告借某22万元是用于荷花市场的生意,并证明张丽与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合伙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不能说明借某时间及其利息为何某2008年8月24日计算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奥美斯厂系何某与张丽合伙经营,其租用周口市皮毛厂原厂房生产、加某、销售羊毛衫。被告陈某以其投入资金,加某二人合伙企业。2008年8月26日、9月2日、9月3日被告陈某分三次出资23万元购买火林机械厂电脑机架100台,应付货款27万元,下欠4万元于2009年8月1日被告陈某以退还生产厂家15台电脑机架作抵偿,结清全部货款。2008年8月29日,原告奥美斯厂由被告陈某经手向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曹炎芳名下汇款x元,用于购买该公司针织横机100台,上述电脑机架和针织横机组合构成一台纺织机械设备。2008年9月13日,原告合伙人之一张丽向被告出具借某,借某金22万元,并以其名下住房一套作抵押,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4400元,又注明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被告经手汇款购买横机的时间之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给付机器租金为由,将100台电脑机架及横机全部拉走,现已变卖。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其中合伙人张丽向其出具的2008年9月13日在合伙期间借某现金22万元未归还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就拉走的电脑机架及横机均已变卖,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借某条及抵押产权证手续或以购货价值x元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属何某法律关系,被告将100台机器设备拉走的行为是行使的债权还是物权。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所述原告租用其机器设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某证明,而本案卷宗材料中显示有被告经手购买的大量机器设备,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就主张的针织横机100台,虽然由被告向厂家汇款。但事实上,属原告与厂家之间的业务,并且按汇款当日,原告合伙人之一的张丽向被告借某开始计算利息,这可以从双方签订的借某利息的开始时间看出。现被告不能对给付利息开始日期给予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张丽借某与本案有关。应认定该针织横机100台,是属物权不属债权,原告可依法行使要求被告返还100台横机的诉求。被告可按债权向张丽另行主张借某事项。现因被告将该机器设备变卖,可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所购针织横机货款x元。原告所主张赔偿利润损失及房租金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区奥美斯纺织厂退还针织横机100台价值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X区奥美斯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