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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另行提供了证据材料,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本案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就讼争所涉房屋内墙抹灰是否存在“起鼓”现象及该现象是否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进行了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终止。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某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X村综合科研楼。2007年5月1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月起,原告发现房屋的内墙抹灰有起鼓现象,即通知被告维修,但双方就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房屋内墙抹灰工程全部剥离重新粉刷或补偿原告重新粉刷款(略)元。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对承建的房屋内墙存在起鼓等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承建的原告综合科研楼工程于2007年5月11日通过验收,该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工程质量合格。现原告并无内墙抹灰存在问题的根据,即使现在确认抹灰存在问题,也不清楚是否发生于保修期或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因为原告的加层改造工程及自然因素均可能造成。被告没有无偿提供维修服务的义务,为此被告要求驳回某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X村的九层综合科研楼工程,并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2007年5月1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提出房屋内、外墙面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处理,但至今未能就最终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曾对部分外墙面进行过修理,内墙面因被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进行修理,原告也已将原为九层的房屋改造成十层局部十一层。就外墙面的质量问题争议双方已另案处理。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工程中内墙抹灰是否存在“起鼓”的问题以及该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责任范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内墙抹灰存在起鼓的质量问题:

1、原告2008年1月10日、22日发给被告方的整改通知复印件及通知书各一份,其中整改通知提及“内粉刷有起壳现象,请你们检查”。

2、被告2008年1月25日发给原告的维修检查方案一份,其中记载:按原告1月22日函的要求,被告将在正月十八后进行检查修补,检查后如有外墙起壳的部位进行铲除,重新施工。内粉刷起壳,铲除后重新施工。

3、原告2008年4月1日、11月18日发给被告的关于维修方案的回某及告知函各一份,其中均提及内外墙起壳。

4、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大楼检查情况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对大楼X至X楼X米以下的内粉刷起壳进行初步检查,各层共计起壳点数为213点。

5、原、被告之间就墙面及维修问题的通知书、回某、维修方案等函件若干份,其中提及的内容仅涉及双方协商经过及外墙面问题。

6、浙商检[2009]司鉴XXX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其中仅涉及外墙面的问题及修理事项。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整改通知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起壳也不一定是被告的责任;通知书未提及内墙,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2是假设内外墙面有起壳而进行维修,并不是确认内墙有起壳。证据3、证据4系原告的单方意见,内容不一定真实。证据5中也没有确认内墙有起壳的现象。证据6是针对外墙面的,与内墙面没有关系,且其中提及原告违章加层也是引起外墙面问题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整改通知在双方以后的函件中均有提及,故可确认其真实存在;被告对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回某,从记载的内容分析,可以确定当时尚未进行检查,其中内粉刷起壳,铲除后重新施工的答复内容并非确认存在起壳现象,而是同前文中“检查后如有外墙起壳”一样只是一种假设及善后处理方案,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4仅是原告的主张,不能据此确认内墙存在起鼓现象及数量。证据5、证据6未提及待证的内墙抹灰存在起鼓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并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墙抹灰存在空鼓、起壳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独立于一般商品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原、被告双方亦专门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作出了更为详细的约定。无论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均表明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即建设工程保修的质量问题是指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这是因为对建设工程而言,一般能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瑕疵,超过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这将加重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有悖于市场公正。本案中,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5月11日竣工验收,此后原、被告虽就原告主张的内外墙面空鼓、起壳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内墙面在保修期内存在空鼓、起壳或其他质量缺陷。即使现在内墙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原告也应举证证明系因工程质量原因引起。本院曾就讼争房屋内墙面是否存在起鼓现象及起鼓原因进行委托鉴定,但因原告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致使本案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内墙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告宁波某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宁波某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某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项宇龙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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