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丽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向应树(另案处理)因被戴某乙打了耳光而怀恨在心。2010年3月18日晚,向应树和陈光宪、刘中华(均已判刑)在台州市X区X街道十里铺创新网吧发现戴某乙后,遂由刘中华留在网吧看住戴某乙,向应树和陈光宪回去拿来钢管、砍刀等工具。期间,向应树纠集了被告人雷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雷某某纠集了雷某德、郝某、胡发军(均已判刑)等人。在创新网吧门口,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对戴某乙拳打脚踢,其中陈光宪持钢管敲打戴某乙头部,其右侧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伴右枕顶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其伤势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台州市X村公墓旁的一加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甲、岳某证言,同案犯胡发军、雷某德、陈光宪、刘中华、郝某的供述及同案犯雷某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对同案犯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受人纠集后,又纠集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有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酌定从重情节,另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钟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