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溜至城关镇甘庄东北地盗窃崔xx家杨树三棵价值15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崔xx的证言、被害人崔xx的陈某、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罪,应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