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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郑州市X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宇、于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公司诉称,被告河南XX公司与其有多年业务伙伴关系,原告郑州XX公司为被告河南XX公司供应磨片、页轮若干批次,每次业务均由被告业务部门收货签单。据账目记载,自2002年以来,扣除陆续付款外,被告河南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河南XX公司至今未付。长期拖欠货款,致使原告郑州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常业务几乎处于停顿状态。故原告郑州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货款x.25元。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不欠原告郑州XX公司任何货款,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单方出具,无证明力。

原告郑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年8月26日、8月30日发票接收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郑州XX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一直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一组(包括2003年12月8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附销货清单3张;2003年12月9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附销货清单9张;2005年1月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附销货清单9张;2005年8月9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附销货清单2张;2007年1月24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附销货清单1张;2010年8月25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附销货清单1张;2010年8月2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附销货清单3张),被告河南XX公司持有第三、四联,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型号、数某、单价总金额;证据三郑州市国税局电子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财务报表中显示的应付账款两笔共计x.25元与原告XX公司账目一致。

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发票接收通知单,也没有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多年无业务往来,已过诉讼时效,发票通知单不能证明未超过时效;对证据二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无任何认证、抵扣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同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号两者不符,销售明细与发票不符;对证据三郑州市国税局电子档案,认为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无法证明是国税局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郑州XX公司主张内容。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郑州市国税局电子档案一份,经本院至郑州市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核实,其税务x系统中显示2010年5月31日客户河南x有限公司往来账款对应郑州XXXX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两笔:一笔为x.55元,一笔为x.7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山东XXXX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河南x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河南x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1年12月7日,经被告河南XX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实,认可欠款x.25元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郑州XX公司按约交付被告河南XX公司货物,并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南XX公司收到原告郑州XX公司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河南XX公司认可欠款x.2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货款x.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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